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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wan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0: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5032231号“万达w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万达”商标由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创,显著性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9975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申请人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注册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8775015号“万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2、申请人2007-2009年审计报告、2007-2010年纳税证明;
3、行业协会推荐函;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万达”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曾汉华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垫、足球鞋、运动鞋、靴、拖鞋、鞋底、体操鞋、鞋面”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服装绶带、婴儿睡袋、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黑龙江省万达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典当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公寓租赁业、公寓出租、证券和公债经纪业、住所(公寓)”服务上。2010年7月12日,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帽子(头戴)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万达”,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查明事实4,我局对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万达”商标由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创,显著性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9975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申请人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注册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8775015号“万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2、申请人2007-2009年审计报告、2007-2010年纳税证明;
3、行业协会推荐函;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万达”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曾汉华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垫、足球鞋、运动鞋、靴、拖鞋、鞋底、体操鞋、鞋面”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服装绶带、婴儿睡袋、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黑龙江省万达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典当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公寓租赁业、公寓出租、证券和公债经纪业、住所(公寓)”服务上。2010年7月12日,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帽子(头戴)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万达”,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查明事实4,我局对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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