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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劳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0: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5675号《关于第14355334号“保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7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申请人的“劳斯莱斯”品牌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当之无愧的世界名车。同时,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图形”、“ROLLS-ROYCE”及其中译文“劳斯莱斯”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的声誉,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图”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和“ROLLS-ROYCE”及其中译文“劳斯莱斯” 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劳斯莱斯”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对申请人“ROLLS-ROYCE”驰名商标的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图”商标、第770339号“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2358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均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销售额统计、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报道宣传资料、“莱斯莱斯”汽车的宣传资料、销售单据、发货单、商标注册信息、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在先案例、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轮胎粘合剂;充气轮胎粘合剂;轮胎胶粘剂;补轮胎用合成物;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已经在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28类、第37类汽车等商品及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4、法院判决认为,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受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不予赘述。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法院判决,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受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申请人的“劳斯莱斯”品牌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当之无愧的世界名车。同时,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的“RR图形”、“ROLLS-ROYCE”及其中译文“劳斯莱斯”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的声誉,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图”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和“ROLLS-ROYCE”及其中译文“劳斯莱斯” 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劳斯莱斯”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对申请人“ROLLS-ROYCE”驰名商标的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图”商标、第770339号“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2358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均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销售额统计、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报道宣传资料、“莱斯莱斯”汽车的宣传资料、销售单据、发货单、商标注册信息、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在先案例、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轮胎粘合剂;充气轮胎粘合剂;轮胎胶粘剂;补轮胎用合成物;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已经在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28类、第37类汽车等商品及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4、法院判决认为,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受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不予赘述。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法院判决,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受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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