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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 誠潤”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1: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493299号“玺 誠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2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自注册之日起便投入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有效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劳务派遣合同书、服务委托协议、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合同;2、招聘会照片;3、会刊、台历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除额外提交了实物证据记事本外,其余证据均包含于复审程序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会计;审计;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无对应发票、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确定协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复审商标、宣传资料投入市场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493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