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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珀特pa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09: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409601号“欧珀特pa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上注册的第16980606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第3类上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余丛良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冰盒、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脚套、便携式取暖器、热水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欧珀特”与引证商标一“欧珀莱”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上注册的第16980606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第3类上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余丛良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冰盒、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脚套、便携式取暖器、热水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欧珀特”与引证商标一“欧珀莱”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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