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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背佳”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09: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12579744号“安背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 BE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的矫形衣品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极易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档案;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报纸、期刊宣传报道材料;
  5.品牌经销合同、产品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物流代销合同;
  6.申请人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纳税情况证明;
  7.产品质量保证方面的材料;
  8.申请人进行社会捐赠情况的材料;
  9.协会推荐函、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10.软件服务费、广告发布费等费用发票;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相关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仿冒引证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成立至今以其良好的品牌和美誉度,拥有自己的客户群体。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销售记录、电商平台的发票邮寄记录;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专利证书;
  5.被申请人产品研发合同;
  6.网站推广合同、模特签约合同、网站运营服务合同、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带、矫形带等商品,第10类矫形带、假牙等商品,第10类腹带、避孕带等商品,第10类腹带、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