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鲁王中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09: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6442900号“鲁王中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大型央企,申请人“中联”、“CUC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4799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法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构成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极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媒体对公司重组等重大事件的报道;
  4、《中国建材报》刊登的商标启用公告;
  5、《滁州日报》看的的商标转换的公告;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7、申请人与各工厂的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未写明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建设项目备案证明、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
  2、包装袋、合同及发票;
  3、服装、宣传单、荣誉及认证等。
  我局于2019年8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以不法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张应属于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调整范围。故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鲁王中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中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