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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湿地”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1: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57903号“海珠湿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2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广州市海珠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的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内在核定使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面包炉;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供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工商信息的检索结果;
  2.复审商标相关商品图片;
  3.复审商标部分活动网站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广州市海珠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面包炉;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供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面包炉;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供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或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内容,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佐证,不能独立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油灯;面包炉;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供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257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