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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盛LONGSHE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0: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10098号“隆盛LONGS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2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上海盛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商标列表;2、发票;3、收据、送货单;4、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用)、凿榫机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4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和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的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模糊不清,证据3的收据、送货单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上海盛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商标列表;2、发票;3、收据、送货单;4、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用)、凿榫机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4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和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的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模糊不清,证据3的收据、送货单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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