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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0: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18614号“惠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142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韶关市曲江区南华禅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国佛教讲经交流会照片及介绍;2、六祖惠能大师简介及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拍卖、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商业管理辅助。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为佛教寺院,证据1的中国佛教讲经交流会照片及介绍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的六祖惠能大师简介及相关介绍证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了冠以复审商标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韶关市曲江区南华禅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国佛教讲经交流会照片及介绍;2、六祖惠能大师简介及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拍卖、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商业管理辅助。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为佛教寺院,证据1的中国佛教讲经交流会照片及介绍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的六祖惠能大师简介及相关介绍证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了冠以复审商标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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