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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生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0: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855614号“和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4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泰安市和生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周海斌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虽然没有使用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上,但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其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药咨询、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明确地体现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是何种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没有如服务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泰安市和生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周海斌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虽然没有使用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上,但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其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药咨询、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明确地体现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是何种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没有如服务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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