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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鸿业BILILLHE GOBON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09: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15313279号“公牛鸿业BILILLHE GOBON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产品已经销往全国80余座大中城市乃至海外,得到了各界的普遍认可,其商标也逐渐被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第4767978号“BULL”商标、第3796712号图形商标、第1329443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15444684号“BULL”商标、第1158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2、引证商标五、六荣誉证明;
  3、引证商标产品包装、销售图片、检验报告;
  4、申请人审计报告、销量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图片;
  6、申请人经销商名单、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个案认定,被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设置均与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高度相近,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太阳炉、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在先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电炉、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商评字[2018]第0000158680号撤销复审案件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被商评字[2019]第0000188389号撤销复审案件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部分商品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六被商标驰字(2018)第105号批复认定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12010172号、第8198405号、第15684397号等商标均因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被我局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七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公牛鸿业BILILLHE GOBONN及图”与引证商标四、五“公牛GONGNIU及图”,引证商标六“公牛BUL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第3部分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在9类、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等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公牛鸿业BILILLHE GOBONN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公牛”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