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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康”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1 11:0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0260号“只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498221号“织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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