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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I”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1 09:4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960994号“G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4708号“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5836号“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01381号“公里 GLi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根据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LI”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GLI”、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GLI”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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