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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朗LUL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346288号“鲁朗LU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1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部分销售发票;3、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申请人授权西藏五彩哈达酒业有限公司及珠海横琴百乐门啤酒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鲁朗LULANG”。证据3销售合同为西藏五彩哈达酒业有限公司与喜马拉雅土特产总店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2为西藏五彩哈达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喜马拉雅土特产总店开具的消费发票均显示“鲁朗啤酒”,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34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