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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碗豆荚”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149706号“碗豆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81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及中文摘要翻译;2、A PEA IN THE POD品牌官方网站页面及中文摘要翻译;3、A PEA IN THE POD品牌部分服装图片打印件;4、店铺图片打印件;5、申请人应用软件主页页面打印件;6、媒体报道及中文翻译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7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关于孕妇服装、保育服及其附属品)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为宣传情况,或为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149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