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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宏”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5746139号“黔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941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水城县鸿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书;2、购销合同、发票;3、检测报告;4、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5、广告播出证明、宣传合作协议、广告视频(附光盘);6、产品、包装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1类鲜水果、苹果、枇杷、樱桃、杨梅、猕猴桃、桃、梨、杏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5的参加展会、广告宣传证据,以及证据1、3、6的荣誉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猕猴桃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苹果、枇杷、樱桃、杨梅、桃、梨、杏商品与猕猴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水城县鸿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书;2、购销合同、发票;3、检测报告;4、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5、广告播出证明、宣传合作协议、广告视频(附光盘);6、产品、包装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1类鲜水果、苹果、枇杷、樱桃、杨梅、猕猴桃、桃、梨、杏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5的参加展会、广告宣传证据,以及证据1、3、6的荣誉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猕猴桃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苹果、枇杷、樱桃、杨梅、桃、梨、杏商品与猕猴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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