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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9327号“Electrolu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5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3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055号“ELECTROLUX”商标、第380465号“益樂隆 Electrolux”商标、第934791号“ELECTROLUX”商标、第8292774号“AEG 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4992697号“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11314983号“ELECTRO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94396号“伊莱克斯”商标、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 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多次被认定为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与翻译,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七、八驰名认定记录;
  2.原异议人网站网页打印件;
  3.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
  4.原异议人与其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原异议人的推广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
  6.宣传册、展会、广告合同、杂志、媒体报道等宣传推广材料;
  7.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维权记录、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9.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ECTROLUX”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吸尘器、电熨斗、发光二极管(LED)”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驰名商标英文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源于申请人受让的第6985075号“伊莱克斯 Electrolux及图”商标,在此之前,原异议人的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该商标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决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未曾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购。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6985075号商标信息及裁定书、判决;
  2.经公证的服务协议、网络销售情况。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放映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真空吸尘器、电熨斗、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冷藏室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7月,引证商标七被确认在2014年4月10日前经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4年12月,引证商标八被确认在2010年5月10日前经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1999年至2010年的《经济日报》、《人民日报(市场版)》、《消费日报》、《法制晚报》、《中华工商时报》、《经济参考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质量报》、《中国企业报》、《周末画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东方早报》、《成都晚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全国版)》、《广州日报》、《现代家电》、《电器制造商》、《家用电器科技》、《南方都市报》、《海峡都市报》、《天津日报》等报刊杂志对“伊莱克斯Electrolux”品牌的冰箱等家电产品作过相应的报道。申请人为2010年世博会瑞典馆指定电器赞助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放映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吸尘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熨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八在冰箱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Electrolux”与引证商标八英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八中文“伊莱克斯”呼叫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已注册的第6985075号“伊莱克斯 Electrolux及图”商标与本案属于不同商标的审理程序,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且申请人该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伊莱克斯”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的侵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