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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4472号“大红欧意DAHONGOUY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5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3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518984号“欧意 OUYI及图”商标、第10567842号“欧意 OUYI及图”商标、第10567843号“欧意”商标、第1686084号“欧意 OU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欧意”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及主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明;
  2.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3.“欧意 OUYI及图”商标驰名保护记录;
  4.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红欧意DAHONGOUYI”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欧意OUYI及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11类商品上已获得“大红欧臆 DAHONGOUYI”等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前述商标的重复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先已注册的“大红欧臆 DAHONGOUYI”等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书、类似情况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干洗机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器和设备、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商标异字第00084号异议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四在经使用在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干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红欧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欧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干洗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在先已注册的“大红欧臆 DAHONGOUYI”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红欧意”与原异议人商号“欧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的侵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