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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60972号“环岛珠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5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3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沉淀,已成为电缆行业标杆。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个体户机读档案变更记资料;2、原异议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原异议人的宣传手册;4、原异议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计量体系合格证等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5、第329478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6、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网分布图;7、原异议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副本;9、原异议人的产品包装、店面招牌、广告牌、职工服装;10、原异议人的“珠江电缆”四字题字资料;11、原异议人在广州展会的现场照片;12、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13、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转让公证书、注册相关信息;14、原异议人产品图片;15、原异议人产品报价书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主要宣传的品牌是“汾江”,并非“珠江电缆”,故“珠江电缆”品牌未具有一定知名度。“珠江电缆”未被当成商品品牌名称在使用,是被当成商号在使用。且原异议人提出引证商标转让申请和受获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珠江”并不是原异议人独自创立,与原异议人企业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名称的创立来源、百度及360网站搜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截图、原异议人的QQ客服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环岛珠江”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箱;压力显示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汉字“珠江”,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名气之说。原异议人在未完成引证商标转让程序前,即以引证商标专用权名义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不予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有失公平。“珠江”并非臆造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试图进行“珠江”二字的垄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原异议人“珠江电缆”的使用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是商品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珠江电缆”未构成复审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转让相关程序时间文件、原异议人对各商标进行异议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虽然系原异议人受让取得,但不影响其在先商标权的效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及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维持我局的不予注册决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箱;压力显示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电池;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 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环岛珠江”与引证商标“珠江电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引证商标。原异议人与第三人在先的一审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在先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为其“汾江”商标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展会照片、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字号及在先商标的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沉淀,已成为电缆行业标杆。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个体户机读档案变更记资料;2、原异议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原异议人的宣传手册;4、原异议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计量体系合格证等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5、第329478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6、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网分布图;7、原异议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副本;9、原异议人的产品包装、店面招牌、广告牌、职工服装;10、原异议人的“珠江电缆”四字题字资料;11、原异议人在广州展会的现场照片;12、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13、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转让公证书、注册相关信息;14、原异议人产品图片;15、原异议人产品报价书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主要宣传的品牌是“汾江”,并非“珠江电缆”,故“珠江电缆”品牌未具有一定知名度。“珠江电缆”未被当成商品品牌名称在使用,是被当成商号在使用。且原异议人提出引证商标转让申请和受获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珠江”并不是原异议人独自创立,与原异议人企业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名称的创立来源、百度及360网站搜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截图、原异议人的QQ客服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环岛珠江”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箱;压力显示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汉字“珠江”,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名气之说。原异议人在未完成引证商标转让程序前,即以引证商标专用权名义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不予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有失公平。“珠江”并非臆造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试图进行“珠江”二字的垄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原异议人“珠江电缆”的使用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是商品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珠江电缆”未构成复审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转让相关程序时间文件、原异议人对各商标进行异议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虽然系原异议人受让取得,但不影响其在先商标权的效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及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维持我局的不予注册决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箱;压力显示器;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报警器;电池;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 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环岛珠江”与引证商标“珠江电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引证商标。原异议人与第三人在先的一审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在先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为其“汾江”商标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展会照片、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字号及在先商标的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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