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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74444号“TRADER JOHN'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5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9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05270号、第1219154号、第1195766号、第1197402号、第8720208号、第8720209号“TRADER J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TRADER JOE'S经过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四、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及“TRADER JOE'S”品牌互联网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销售区域不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TRADER JOHN'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270号“TRADER JO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曲奇饼、醋”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上较为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的在华知名度或影响力,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774444号“TRADER JOHN'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销售区域不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三、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失效。
  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互联网信息打印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咖啡”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