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419429号“珠儿莉MEDIJEWEL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419429号“珠儿莉 MEDI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7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73148号“珠儿丽整形外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4752号“珠儿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珠儿丽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珠儿莉MEDIJEWELR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发液;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73148号“珠儿丽整形外科”、第17504752号“珠儿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或其关联企业在“化妆品”或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珠儿丽及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整形外科”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已在中国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被异议商标中文与异议人商标中文近似,其图形与异议人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面对的消费群体高度一致。且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部分被提起异议并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对此被异议人未作出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419429号“珠儿莉MEDIJEWEL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09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0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异议阶段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珠儿丽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系原异议人独创,且引证商标二经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珠儿丽”、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前两个文字相同,二者整体呼叫亦相同,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经独创设计的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尚有一定差异,但随着商品市场的发展,消费方式的多样化,一站式销售、服务内容不断丰富,有关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在医疗美容机构时有展卖,二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消费群体及服务对象互有重叠。且申请人系经营化妆品的公司,其与原异议人所涉行业密切相关,若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在先,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二者指定商品及服务的密切关联程度,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故关于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