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0436706号“波利塔娜 BRITARA 1818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2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0436706号“波利塔娜 BRITARA 1818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中所包含的图形是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原异议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关系。被异议商标中英文还与英国的国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图形与英国货币的团非常近似,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资质文件及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注册信息;
3、不列颠尼亚女神介绍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波利塔娜BRITARA1818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米酒、苹果酒、白兰地、葡萄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黄酒、清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所包含的图形是英国女神布列塔尼亚(BRITANNIA),而苏格兰威士忌也是英国特有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苏格兰,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国名“BRITISH/BRITAIN/BRITANNIA”近似,被异议商标图形中包含了与英国国旗相近的图案,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成立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原异议人行业章程及其中文翻译、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苏格兰威士忌”及“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国家质检总局的2010年第114号“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的新闻、不列颠尼亚(BRITANNIA)女神介绍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上述观点,我局予以采信。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女神布列塔尼亚(BRITANNI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的产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英国女神图案与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没有特定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是西班牙语女神的意思。被异议商标在西班牙取得注册,为了拓展国内市场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与英国国名并不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在西班牙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中英文还与英国的国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米字图案与英国国旗近似。被异议商标中图形与英国货币的团非常近似,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资质文件及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注册信息;
3、不列颠尼亚女神、英国货币和纪念币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故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英文“BRITANN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图案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上又极为相似。而苏格兰威士忌又是英国特有的酒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烈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源自苏格兰,或与苏格兰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标识。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0436706号“波利塔娜 BRITARA 1818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中所包含的图形是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原异议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关系。被异议商标中英文还与英国的国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图形与英国货币的团非常近似,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资质文件及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注册信息;
3、不列颠尼亚女神介绍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波利塔娜BRITARA1818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米酒、苹果酒、白兰地、葡萄酒、开胃酒、烈酒(饮料)、黄酒、清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所包含的图形是英国女神布列塔尼亚(BRITANNIA),而苏格兰威士忌也是英国特有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苏格兰,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国名“BRITISH/BRITAIN/BRITANNIA”近似,被异议商标图形中包含了与英国国旗相近的图案,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成立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原异议人行业章程及其中文翻译、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苏格兰威士忌”及“SCOTCH WHISKY”集体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国家质检总局的2010年第114号“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的新闻、不列颠尼亚(BRITANNIA)女神介绍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上述观点,我局予以采信。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女神布列塔尼亚(BRITANNI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的产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与苏格兰存在某种联系,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英国女神图案与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没有特定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是西班牙语女神的意思。被异议商标在西班牙取得注册,为了拓展国内市场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与英国国名并不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苏格兰威士忌是英国特有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苏格兰,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在西班牙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中英文还与英国的国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米字图案与英国国旗近似。被异议商标中图形与英国货币的团非常近似,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资质文件及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集体商标注册信息;
3、不列颠尼亚女神、英国货币和纪念币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故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BRITARA”与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英文“BRITANN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英国不列颠尼亚女神图案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上又极为相似。而苏格兰威士忌又是英国特有的酒产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烈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源自苏格兰,或与苏格兰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标识。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