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1201671号“君子自强不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9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441435号“自强不息”商标、第16089855号“自强不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自强不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君子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的“君子及图”商标信息、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自强不息”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自强不息”,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441435号“自强不息”商标、第16089855号“自强不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自强不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君子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的“君子及图”商标信息、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自强不息”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自强不息”,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