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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68789号“巧金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6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金砖”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于30类乳酪面包上,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476702号“金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9900号“金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提交了北京食品协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其主要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巧金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引证商标一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予以驳回,在本案审查时已无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布丁;月饼”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酱;甜食(糖果);巧克力;果冻(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68789号“巧金砖”商标在“可可;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酱;甜食(糖果);巧克力;果冻(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可可;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酱;甜食(糖果);巧克力;果冻(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系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果冻(糖果);饼干;蛋糕;面包;布丁;月饼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被异议商标“巧金砖”系纯汉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金砖”,且其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酱;甜食(糖果);巧克力;果冻(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果冻(糖果)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