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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14404号“SHOUI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兽霸SHOUBA”商标在皮鞋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949445号“Shouba”商标、第3108121号“SHOU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兽霸SHOUB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与原异议人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经销商合同、发票;
2、中国皮革协会文件;
3、原异议人天猫、京东网上商城图片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照片;
5、授权书、广告费用发票及合同;
6、原异议人产品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OUIB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帽、袜、披肩、背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49445号、第3108121号“SHOU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相近,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人来自于福建省,原异议人来自于浙江省,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才有如今的品牌效应,因此,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包装盒图片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46468号异议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兽霸”商标在鞋商品上于2013年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HOUIBA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houba”、“SHOUBA”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兽霸SHOUBA”商标在皮鞋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949445号“Shouba”商标、第3108121号“SHOU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兽霸SHOUB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与原异议人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经销商合同、发票;
2、中国皮革协会文件;
3、原异议人天猫、京东网上商城图片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照片;
5、授权书、广告费用发票及合同;
6、原异议人产品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OUIB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帽、袜、披肩、背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49445号、第3108121号“SHOU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相近,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人来自于福建省,原异议人来自于浙江省,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才有如今的品牌效应,因此,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包装盒图片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46468号异议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兽霸”商标在鞋商品上于2013年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SHOUIBA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houba”、“SHOUBA”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装裤、服装、连指手套、化装舞会用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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