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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21752号“LILL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8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服装出口企业,原异议人的“LILY”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639822号“LILY”商标、第48013号“百合花L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
2、原异议人简介与历史沿革、原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官网及其他网站上关于“LILY”品牌的介绍资料;
4、原异议人广告费发票;
5、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及产品照片;
6、网页上对于“LILLY”的解释资料。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LLY”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婚纱、结婚礼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9822号“LI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13号“百合花LI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女衬衫(出口商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71年悠久历史的知名婚礼服饰的设计和制造商,“LILLY”源自于申请人的创始人的名字,是申请人的重要婚礼服饰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婚礼礼服市场享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是一家生产销售传统纺织品服装的公司,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为“lily商务女装”,双方领域差别较大,双方在各自的领域和产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2012年和2014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为2513中的单一商品,与25类任何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行政依据和行为的可信赖原则,不应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目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是滥用商标权限制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LILLY”品牌婚礼礼服、婚纱等产品的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官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lily”品牌词条介绍资料及百度搜索引擎上以“lily女装”的检索资料;
4、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受理通知书;
5、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滥用商标权限制竞争的可能。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结婚礼服、晚礼服、婚纱礼服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33859号异议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连衣裙等商品上,申请人已另案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该两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认定继续有效,故该两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结婚礼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IL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LILY”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服装出口企业,原异议人的“LILY”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639822号“LILY”商标、第48013号“百合花L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
2、原异议人简介与历史沿革、原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官网及其他网站上关于“LILY”品牌的介绍资料;
4、原异议人广告费发票;
5、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及产品照片;
6、网页上对于“LILLY”的解释资料。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LLY”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婚纱、结婚礼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9822号“LI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13号“百合花LI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女衬衫(出口商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71年悠久历史的知名婚礼服饰的设计和制造商,“LILLY”源自于申请人的创始人的名字,是申请人的重要婚礼服饰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婚礼礼服市场享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是一家生产销售传统纺织品服装的公司,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为“lily商务女装”,双方领域差别较大,双方在各自的领域和产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2012年和2014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为2513中的单一商品,与25类任何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行政依据和行为的可信赖原则,不应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目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是滥用商标权限制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LILLY”品牌婚礼礼服、婚纱等产品的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官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lily”品牌词条介绍资料及百度搜索引擎上以“lily女装”的检索资料;
4、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受理通知书;
5、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滥用商标权限制竞争的可能。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结婚礼服、晚礼服、婚纱礼服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33859号异议决定书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连衣裙等商品上,申请人已另案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该两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认定继续有效,故该两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结婚礼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LIL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LILY”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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