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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9322号“伊莱克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家用电器生产商,其“伊莱克斯”、“ELECTROLUX”系列商标在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的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894396号“伊莱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多次被认定为“冰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原异议人在第9类上在先注册了第5774251号“伊莱克斯 想你所想”商标、第887694号“伊莱克斯”商标、第970585号“伊莱克斯 水护士”商标、第934791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第17154254号“伊莱克斯”商标、第4992697号“Electrolux Thinking of you及图”商标、第11314983号“ELECTROLUX”商标、第8292774号“AGE 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380465号“益樂隆Electrolux”商标、第7343430号、第1639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号构成近似,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裁定、判决书;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及有关资料;
  3.原异议人与其中国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商标及名称使用许可协议;
  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5.“伊莱克斯”/“ELECTROLUX”品牌商品的推广与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6.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子公司对“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及商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7.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及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伊莱克斯”/“ELECTROLUX”品牌产品的报道;
  8.原异议人及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9.原异议人网站关于伊莱克斯创意空间的介绍;
  10.原异议人获奖信息及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名下抢注“伊莱克斯”系列商标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伊莱克斯”指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电视机;便放映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视机;放映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明显不同,因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于第9类的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因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驰名商标汉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最早源于他人转让而来,在此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无权获得跨类保护。申请人第6985075号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根据该商标组合重新申请了被异议商标,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6985075号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在先决定及判决书打印机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注册情况: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在第11类冰箱、电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三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熨斗、真空吸尘器、发光二极管(LED)、吸尘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生产销售情况:
  申请人于2004年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伊莱克斯”、“ELECTROLUX”系列注册商标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等活动。
  申请人产品销售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广东、云南、四川、甘肃、浙江等省及直辖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5销售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
  4、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1999年至2011年的《中国经济时报》、《消费日报》、《人民日报(市场版)》、《电器制造商》、《南方都市报》、《汕头特区晚报》、《中国电子报》、《三秦都市报》、《北京青年报》、《金陵晚报》、《中国能源报》、《新闻晚报》、《经济新闻》、《北京晨报》、《新京报》、《法制晚报》、《华西都市报》、《羊城晚报(全国版)》等报刊杂志对“伊莱克斯Electrolux”品牌冰箱等家电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7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证明予以佐证。
  5、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2月13日在异议复审案件中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5】第0000020202号《关于第8281182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1在先裁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和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相互间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图形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杂志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鉴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伊莱克斯”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完全相同,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扬声器音箱、移动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冰箱商品同属家用电器或电子仪器装置产品,两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重合性和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综合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依莱克斯”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第6985075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