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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98590号“CHOMERIC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被异议人抢注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原被异议人的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若被异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产品资料册;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发票;异议人部分产品以及厂房照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被异议人是“CHOMERICS”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两案件在审理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两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电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集成电路”商品上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重要证据: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上诉状、撤销复审答辩理由书、部分驳回通知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OMERI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电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磁线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经诉讼程序已被撤销,我局已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该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4)第7099号重审第335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见第161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因此,该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因此,该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