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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25633号“百能堡Pfannenber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2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4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中型电气领域企业,在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分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原异议人及其“PFANNENBERG百能博格”品牌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第4885887号“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5889号“百能博格 针对工业的电子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5886号“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对“PFANNENBERG(百能堡)”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系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9-2012年,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参加展会的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等相关证据;2、2009年-2012年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其销售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应的发货单、订单确认等;3、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电气杂志社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4、原异议人及其“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在《电气制造》、《现代电网》、《国际金属加工商情》杂志上刊登的广告;5、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欧盟注册信息;6、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信息;7、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对“Pfannenberg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能堡 PFANNENBER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大门、钢合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5887号“PFANNENBERG ELECTRO 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第4885889号“百能博格 针对工业的电子技术及图”商标、第4885886号“PFANNENBERG ELECTRO 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1类“扩音器、电锁、水冷却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百能堡”、“PFANNENBERG”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百能堡 PFANNENBERG及图”中的外文“PFANNENBERG”及“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外文“PFANNENBERG”及“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原被异议人未就将原异议人“PFANNENBERG”及“图形”商标组合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独创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享受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版权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设计独特,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此份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原异议人就该作品也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显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再者,原异议人“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的著作权已在法院的在先判决中得到保护。申请人明显是在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此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且申请人关联公司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受到了处罚。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作品设计日期,欧盟商标注册日以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最早使用日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可见,原异议人是图形作品和“PFANNENBERG”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被异议商标在6类的指定商品“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1988年的设计底稿及中文翻译;2、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关于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和广东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5、相关行政处理告知书;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佛山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窗;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钢合金;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丝网”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佛山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主体。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在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恒温器、报警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子供暖设备;冷水置换器;暖器;暖气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主张。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方框及曲线组合”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我国和德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异议人早已经在我国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均包含该标识,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极小,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标识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PFANNENBERG(百能堡)”作为字号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我局认为,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系争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中型电气领域企业,在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分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原异议人及其“PFANNENBERG百能博格”品牌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第4885887号“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5889号“百能博格 针对工业的电子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5886号“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对“PFANNENBERG(百能堡)”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系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9-2012年,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参加展会的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等相关证据;2、2009年-2012年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其销售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应的发货单、订单确认等;3、原异议人子公司百能堡机电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电气杂志社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4、原异议人及其“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在《电气制造》、《现代电网》、《国际金属加工商情》杂志上刊登的广告;5、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欧盟注册信息;6、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信息;7、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对“Pfannenberg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能堡 PFANNENBER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大门、钢合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5887号“PFANNENBERG ELECTRO 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第4885889号“百能博格 针对工业的电子技术及图”商标、第4885886号“PFANNENBERG ELECTRO 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1类“扩音器、电锁、水冷却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百能堡”、“PFANNENBERG”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百能堡 PFANNENBERG及图”中的外文“PFANNENBERG”及“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外文“PFANNENBERG”及“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原被异议人未就将原异议人“PFANNENBERG”及“图形”商标组合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独创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享受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版权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设计独特,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此份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原异议人就该作品也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显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再者,原异议人“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的著作权已在法院的在先判决中得到保护。申请人明显是在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此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且申请人关联公司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受到了处罚。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作品设计日期,欧盟商标注册日以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最早使用日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日,可见,原异议人是图形作品和“PFANNENBERG”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被异议商标在6类的指定商品“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1988年的设计底稿及中文翻译;2、原异议人的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关于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和广东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5、相关行政处理告知书;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佛山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窗;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钢合金;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丝网”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佛山百能堡科技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主体。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在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恒温器、报警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子供暖设备;冷水置换器;暖器;暖气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的主张。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方框及曲线组合”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我国和德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异议人早已经在我国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均包含该标识,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极小,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标识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PFANNENBERG(百能堡)”作为字号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我局认为,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系争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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