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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味黑鸭”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1 09:2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9316号“九味黑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56401号“九味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含义、外观视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除“板鸭”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味黑鸭”与引证商标“九味健康”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九味”,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九味黑鸭”指定使用在“肉;血肠;家禽(非活);腌制肉;肉脯;熏肉;食用动物骨髓;肝;风肠”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