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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05663号“ELLE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1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1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3009号“ELLE”商标、第320066号“ELLE”商标、第1106144号“ELLE”商标、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第12146529号“ELLE 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读者量和发行量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原异议人品牌产品推广、销售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LE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06144号、第320066号、第313009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皮箍、皮肩带、包”等,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46813号、第G546813号“ELLE”商标、在先注册第12146529号“ELLE DE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家具”等、第24类“枕套、床单、台布、门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与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LLEME”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英文“ELL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居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翻译软件对“ELLE”的释义;原异议人杂志刊登申请人品牌商品的页面;申请人商标在欧盟、香港等国家、地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代言、参展的相关证据;产品手册、产品销售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晶财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皮制家具罩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爱丽美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人造革、皮包、马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第24类被子、床单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ELLE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ELL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手杖、人造革、皮包、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3009号“ELLE”商标、第320066号“ELLE”商标、第1106144号“ELLE”商标、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第12146529号“ELLE 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读者量和发行量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原异议人品牌产品推广、销售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LE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06144号、第320066号、第313009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皮箍、皮肩带、包”等,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46813号、第G546813号“ELLE”商标、在先注册第12146529号“ELLE DE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家具”等、第24类“枕套、床单、台布、门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与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LLEME”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英文“ELL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居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翻译软件对“ELLE”的释义;原异议人杂志刊登申请人品牌商品的页面;申请人商标在欧盟、香港等国家、地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代言、参展的相关证据;产品手册、产品销售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晶财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皮制家具罩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爱丽美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人造革、皮包、马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第24类被子、床单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ELLE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ELL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公文包、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皮箱或皮纸板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手杖、人造革、皮包、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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