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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169号“PO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55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提供的在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刘同琦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提供了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转让相关证据;2、使用许可备案、授权书;3、购销合同、发票;4、网络平台产品销售相关证据;5、参加展会照片、产品照片、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80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制品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6月由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让至如皋市奇克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5的网络平台产品销售相关证据;参加展会照片、产品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眼镜、眼镜片、眼镜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44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