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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wat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73671号“Photowat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33号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未投入使用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企业信息、工厂车间照片、购销合同、发票及包装箱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及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Photowatt”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发票及中文摘要翻译、报纸及杂志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上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虽显示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许可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厂车间照片并未显示时间以及复审商标,包装箱并未显示时间及商品。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与厦门渝顺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的《销售合同》虽显示有“PHOTOWATT”商标,但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在三年指定使用期间内,仅一份《销售合同》及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未投入使用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企业信息、工厂车间照片、购销合同、发票及包装箱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及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Photowatt”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发票及中文摘要翻译、报纸及杂志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上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虽显示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许可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厂车间照片并未显示时间以及复审商标,包装箱并未显示时间及商品。余姚市五乐十堂电源厂与厦门渝顺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的《销售合同》虽显示有“PHOTOWATT”商标,但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在三年指定使用期间内,仅一份《销售合同》及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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