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钧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09: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17298号“钧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9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提供给申请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案卷进行了调阅,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2、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说明书;
3、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
4、相关合同、客户订货确认单及付款收据;
5、附有复审商标商品的宣传单及海报;
6、展会展台设计图及实景照片。
我局已将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表明,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应是来自于本案申请人下属企业的产品,而非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同时,考虑到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恶劣的经济状况,可以推断其难以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名下“钧康 Junkang”等商标注册信息;
2、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介绍;
3、申请人下属艾默生爱适易电器(南京)有限公司向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分销商授权书;
4、申请人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年报企业名录及中文摘要;
5、企查查网站显示搜索结果;
6、第三方从事房地产家具材料等网站对“艾默生钧康”小怪物网产品的介绍;
7、第三方淘宝店铺对申请人下属品牌产品的介绍;
8、天眼查网站显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信用信息;
9、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名片;
10、申请人在第6类、第20类“EMERSON及图”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储藏盒、金属筐、金属容器、金属箱、五金器具(小)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月27日转让至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名下,现为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2、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当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证据2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说明书、证据3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证据5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单及海报、证据6展会展台设计图及实景照片均为自制的图片证据,确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中虽涉及“钧康 Junkang”储存五金系列产品,但仅有自制的客户订货确认单、付款收据予以佐证,在无正式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述经销协议、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提供给申请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案卷进行了调阅,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2、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说明书;
3、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
4、相关合同、客户订货确认单及付款收据;
5、附有复审商标商品的宣传单及海报;
6、展会展台设计图及实景照片。
我局已将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表明,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应是来自于本案申请人下属企业的产品,而非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同时,考虑到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恶劣的经济状况,可以推断其难以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名下“钧康 Junkang”等商标注册信息;
2、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介绍;
3、申请人下属艾默生爱适易电器(南京)有限公司向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分销商授权书;
4、申请人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年报企业名录及中文摘要;
5、企查查网站显示搜索结果;
6、第三方从事房地产家具材料等网站对“艾默生钧康”小怪物网产品的介绍;
7、第三方淘宝店铺对申请人下属品牌产品的介绍;
8、天眼查网站显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信用信息;
9、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名片;
10、申请人在第6类、第20类“EMERSON及图”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门用金属阻尼器、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储藏盒、金属筐、金属容器、金属箱、五金器具(小)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月27日转让至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名下,现为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2、江门市江海区众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小彬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当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证据2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说明书、证据3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证据5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单及海报、证据6展会展台设计图及实景照片均为自制的图片证据,确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中虽涉及“钧康 Junkang”储存五金系列产品,但仅有自制的客户订货确认单、付款收据予以佐证,在无正式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述经销协议、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一篇:“布鲁斯”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