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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8: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536217号“布鲁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41号决定,于2018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的信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得到广泛使用,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和注册证;2、2011年被申请人与台山市赤溪镇布鲁斯针织加工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执照及生产加工现场图片;3、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郑定妙针织品商行持续经营“布鲁斯”产品的《证明》及店铺执照、店铺实拍图片;4、2014年至2015年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登盛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关于“布鲁斯”产品的《购销合同》;5、2017年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布鲁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购销合同》;6、被申请人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州分中心关于“布鲁斯”产品条形码胶片制作、可信二维码认证资料等;7、被申请人关于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及宣传销售资料;8、淘宝店铺销售和宣传情况;9、被申请人产品仓库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长筒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仅有许可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证据3针织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仅一份购销合同,并未提交相对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5虽提供的了购销合同,但合同上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也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证据6、7、8、9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亦或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合同及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的信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得到广泛使用,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和注册证;2、2011年被申请人与台山市赤溪镇布鲁斯针织加工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执照及生产加工现场图片;3、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郑定妙针织品商行持续经营“布鲁斯”产品的《证明》及店铺执照、店铺实拍图片;4、2014年至2015年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登盛印业包装有限公司关于“布鲁斯”产品的《购销合同》;5、2017年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布鲁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购销合同》;6、被申请人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州分中心关于“布鲁斯”产品条形码胶片制作、可信二维码认证资料等;7、被申请人关于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及宣传销售资料;8、淘宝店铺销售和宣传情况;9、被申请人产品仓库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长筒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仅有许可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证据3针织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仅一份购销合同,并未提交相对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5虽提供的了购销合同,但合同上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也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证据6、7、8、9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亦或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合同及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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