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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8: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53826号“银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47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04日至2017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被授权企业大同市银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2、大众点评网站的店铺点评截图;
  3、供需协议书、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发票、缴税凭证、员工工资表、酒店活动照片;
  4、信纸、员工入离职登记表、礼单、请柬、手提袋、菜单、员工号徽章等实物证据、优惠券、湿纸巾、员工请假条、意见回馈卡、员工上岗通知单、宣传单复印件等证据。
  5、酒店视频证据。
  2019年6月18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快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大同市银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此,我局对该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大同市银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银鼎”标识使用在酒店、火锅店上。虽然被申请人使用在合同、发票及商业活动中的标识为“银鼎”,但考虑到“银鼎”为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亦考虑到在合同、发票及商业活动使用中注明商标的商业习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酒店、火锅店的服务项目及服务内容和复审商标各指定服务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5536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