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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信车”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7: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39263号“风信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0083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五龙口海鲜市场销货明细单原件;
2、申请人出库单原件;
3、物流托运单复印件;
4、经销合同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2、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二乔调味、贴山调味、吕浩天等个人及企业销售多批次“风信车”马铃薯淀粉商品。
3、申请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签订经销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淀粉类产品。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法定代表人王富山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树军的银行账号汇款。
4、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仅享有复审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五龙口海鲜市场销货明细单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证据3物流托运单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限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向二乔调味、贴山调味、吕浩天等个人及企业销售多批次“风信车”品牌马铃薯淀粉商品。申请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签订经销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申请人销售给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的产品主要是淀粉类产品,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法定代表人王富山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树军银行账号汇款。上述部分证据虽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仅享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的专用权,故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五龙口海鲜市场销货明细单原件;
2、申请人出库单原件;
3、物流托运单复印件;
4、经销合同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2、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二乔调味、贴山调味、吕浩天等个人及企业销售多批次“风信车”马铃薯淀粉商品。
3、申请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签订经销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淀粉类产品。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法定代表人王富山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树军的银行账号汇款。
4、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仅享有复审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五龙口海鲜市场销货明细单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证据3物流托运单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限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向二乔调味、贴山调味、吕浩天等个人及企业销售多批次“风信车”品牌马铃薯淀粉商品。申请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签订经销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申请人销售给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的产品主要是淀粉类产品,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富山调味品商行法定代表人王富山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树军银行账号汇款。上述部分证据虽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仅享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的专用权,故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马铃薯淀粉、淀粉类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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