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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奴威SINOWI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7: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031270号“星奴威SINOW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09号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3、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具有明显漏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组使用证据,应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
2、聚甲醛全名聚甲醛树脂,它是继聚酰胺之后又一种综合性能优良的工程塑料,是五大通用工程塑料之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词条查询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宏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合同上亦显示有复审商标标样,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聚甲醛”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少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聚甲醛”是一种工程塑料,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与“聚甲醛”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3、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具有明显漏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组使用证据,应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
2、聚甲醛全名聚甲醛树脂,它是继聚酰胺之后又一种综合性能优良的工程塑料,是五大通用工程塑料之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词条查询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宏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合同上亦显示有复审商标标样,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聚甲醛”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少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聚甲醛”是一种工程塑料,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与“聚甲醛”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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