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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OCH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73288号“PLOC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5783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的具体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月印刷发布的产品广告宣传手册;
2、复审商标注册人在安徽省某农场中提供牛棚环境处理服务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10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为第三方对污染的地面、湖泊、河流、运河进行有偿的处理和再利用;为第三方对降低食物和比较精美的食品和烟草的有害物质进行有偿的处理;通过降低有害物质对湖泊、河流、运河以及陆地进行除污和净化;材料处理,即为第三方通过添加活性剂对供热设施,内燃机和发电站的燃烧过程进行有偿的优化处理”服务上,经续展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0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宣传手册,证据2为介绍资料,均系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整体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的具体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月印刷发布的产品广告宣传手册;
2、复审商标注册人在安徽省某农场中提供牛棚环境处理服务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10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为第三方对污染的地面、湖泊、河流、运河进行有偿的处理和再利用;为第三方对降低食物和比较精美的食品和烟草的有害物质进行有偿的处理;通过降低有害物质对湖泊、河流、运河以及陆地进行除污和净化;材料处理,即为第三方通过添加活性剂对供热设施,内燃机和发电站的燃烧过程进行有偿的优化处理”服务上,经续展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0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宣传手册,证据2为介绍资料,均系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整体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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