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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85359号“鑫杜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9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506558号“杜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相关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杜亚”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被异议人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0928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鑫杜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杜亚”,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卷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