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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33640号“ThinkRo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ThinkPad”商标在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由此衍生出的“Think”系列产品和服务也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9933122号“新派笔记本电脑 Think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ThinkPad”商标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上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在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是以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为目而进行注册的,被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市场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ThinkPad”品牌的介绍;
  2.相关宣传报道;
  3.所获奖项;
  4.全球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
  5.被异议商标官网及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HINKRO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第3381425号“THINKCENTRE”、第5898115号“THINKSTATION”、第6002893号“THINKPLU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均由英文“THINK”加另一英文单词构成,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与原异议人诸商标具有某种关联的系列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THINKPAD”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产品说明书及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113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hink”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Think”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THINK”字母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