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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37289号“39互联网医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1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8060、1773004号“999”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三九”商号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三、原异议人“999”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模仿三九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信息;
3、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证明;
4、“999”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所获荣誉证明;
5、原异议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
6、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
7、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产品获奖证明;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及网站、微信公众号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39互联网医院”,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8060号“999”、第1153309号“999及图”、第1773004号“99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39”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等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的第4326964号图形商标的延伸,其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
2、39健康网页面及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许可证明;
4、判决书;
5、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6、申请人计算机著作权证书;
7、申请人与合作医生、医院的协议;
8、相关合同、发票、照片;
9、“999”百度百科资料;
10、相关实施细则、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相关公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贵阳叁玖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0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0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07月04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贵阳叁玖互联网医疗有限公司。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999”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39”与引证商标的“999”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区分明显,该理由尚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九”商号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8060、1773004号“999”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三九”商号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三、原异议人“999”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模仿三九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信息;
3、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证明;
4、“999”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所获荣誉证明;
5、原异议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
6、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
7、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产品获奖证明;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及网站、微信公众号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39互联网医院”,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8060号“999”、第1153309号“999及图”、第1773004号“99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39”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等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的第4326964号图形商标的延伸,其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
2、39健康网页面及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许可证明;
4、判决书;
5、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6、申请人计算机著作权证书;
7、申请人与合作医生、医院的协议;
8、相关合同、发票、照片;
9、“999”百度百科资料;
10、相关实施细则、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相关公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贵阳叁玖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0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0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07月04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贵阳叁玖互联网医疗有限公司。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999”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39”与引证商标的“999”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区分明显,该理由尚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九”商号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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