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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81628号“暖黄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2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第18381628号“暖黄金”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8752号“黄金酒”(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83445号“黄金”(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烧酒,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加之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保健品、化学制药、生物工程制品等相关健康产业中首屈一指的企业。原异议人主导产品“脑白金”、“黄金搭档”、“黄金酒”等经长久的宣传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更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构成近似,用在注册的商品上会混淆消费者关于商品来源的认知,这不但会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更会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恳请我局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最终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异议人抗震救灾捐款发票;
  4、部分“黄金酒”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
  5、部分“黄金酒”电视广告制作合同;
  6、部分“黄金酒”电视广告合同及证明;
  7、部分“黄金酒”电视广告视频截图;
  8、部分平面媒体关于“黄金酒”的报道;
  9、通过“百度”搜索“黄金酒”所得部分结果;
  10、部分“黄金酒”产品销售现场照片;
  11、部分“黄金酒”户外宣传照片;
  12、部分“黄金酒”产品发票及销售清单;
  13、原异议人名下“黄金”系列商标清单;
  14、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关联证明。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在第33类的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原创,并非是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经检索,有大量的含有“黄金”二字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黄金”二字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引证商标一“黄金酒”中的“酒”文字使用在核定的烧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黄金”。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暖黄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黄金”、引证商标二“黄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2、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