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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91349号“维他优体 VITAUT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1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9345号“维他”商标、第11669726号“AITa”商标、第11669729号“维他”商标、第749344号“VITA”商标、第11669723号“维他 AI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271392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原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及原异议人官网;
  2.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3.所获奖项;
  4.相关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他优体VITAUT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无酒精碳化饮料以及制作该饮料所用糖浆及浓缩制剂”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维他”、“VITA”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维他奶”上的“维他”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维他优体VITAUTI及图”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较为接近,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商标密切相关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商标权利基础上的重复申请i历史延续申请,是对在先权利的覆盖,其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维他”商标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并未来自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410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奶饮料、豆类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6】第106017号无效宣告裁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维他优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显著识别文字“维他”,其英文部分“VITAUTI”与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ITa”、引证商标四“VIT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豆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豆奶饮料、豆类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以及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六、七在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维他优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维他”,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六、七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