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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40031号“DTze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涉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权。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存在竞争关系,被异议人完全能够知道“DTzero”品牌的存在,且被申请人的股东曾在淘宝网恶意购买原异议人的手指滑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消费者构成欺骗。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同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利于正常竞争,破坏了市场秩序,扰乱了行业市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手指滑板的相关介绍及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微博认证资料及开办微博宣传“DTzero”品牌手指滑板的内容;
  3.原异议人淘宝店销售“DTzero”品牌手指滑板的记录;
  4.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
  5.互联网关于“DTzero”品牌手指滑板的宣传报道;
  6.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TZERO”指定使用于第28类“滑板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微博实名认证资料及微博相关内容、淘宝店认证资料及淘宝店2012年至2017年的销售记录、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山西博瑞鑫能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异议人)及山西志诚星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志诚星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志诚星博公司淘宝店相关资料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为手指滑板爱好者,从2012年创立“DTZERO”品牌并开始销售手指滑板,经过其持续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DTZERO”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的股东之一李博同时是志诚星博公司的股东,而志诚星博公司与异议人为同行,同时志诚星博公司的另一股东耿星曾在异议人淘宝店购买手指滑板商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有所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DTZERO”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人将其申请注册于“滑板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等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其并未在知晓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而申请人在中国手指滑板行业是领军团队,在申请过程中,发现原异议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淘宝上销售相类似的产品,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节目片段截图;
  2.淘宝购买记录截图;
  3.相关商标信息;
  4.手指滑板表演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5196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5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对“DTzero”商标通过淘宝网销售及微博等网站的宣传报道在滑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DTZERO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其次,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滑板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DTzero”标识作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滑板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滑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节目截图、证据2淘宝网截图均未显示有被异议商标标识,证据4手指滑板表演截图未显示该图片来源,若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异议人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梯(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滑雪板、高低杠四项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滑板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上述四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玩具、滑板车(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滑板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