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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21209号“酷睿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2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4966714号“英特尔 酷睿”商标、第7690027号“酷睿”商标、第10824315号“酷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原异议人的“酷睿”和“CORE”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酷睿”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
2.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各类报纸杂志刊登的关于“CORE”、“酷睿”处理器的新闻、报道和广告的部分复印件;
4. “酷睿”广告宣传材料、品牌演变历史打印件;
5. “酷睿”商标使用的宣誓书及年度报告(公证件);
6.2009-2011年,中国多家计算机供应商及分销商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证据;
7.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8. “INTEL CORE”、“CORE”、“英特尔 酷睿”、“酷睿”的商标注册证明;
9.原异议人年报财务报表复印件及主要内容翻译;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酷睿视”指定使用于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半导体器件、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714号“英特尔酷睿”、第7690027号、第10824315号“酷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硬件)、集成电路、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酷睿”,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保护,故对原异议人要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821209号“酷睿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设计灵感来自申请人的另一重要商标“GOOVIS”,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不会引起混淆。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官方网站、商标其他类别的信息、证书;
2.申请人在画册、展会、新闻上使用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在具体产品上的使用商标的照片、销售产品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视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酷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4966714号“英特尔 酷睿”商标、第7690027号“酷睿”商标、第10824315号“酷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原异议人的“酷睿”和“CORE”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酷睿”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
2.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各类报纸杂志刊登的关于“CORE”、“酷睿”处理器的新闻、报道和广告的部分复印件;
4. “酷睿”广告宣传材料、品牌演变历史打印件;
5. “酷睿”商标使用的宣誓书及年度报告(公证件);
6.2009-2011年,中国多家计算机供应商及分销商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证据;
7.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8. “INTEL CORE”、“CORE”、“英特尔 酷睿”、“酷睿”的商标注册证明;
9.原异议人年报财务报表复印件及主要内容翻译;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酷睿视”指定使用于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半导体器件、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714号“英特尔酷睿”、第7690027号、第10824315号“酷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硬件)、集成电路、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酷睿”,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保护,故对原异议人要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821209号“酷睿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设计灵感来自申请人的另一重要商标“GOOVIS”,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不会引起混淆。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官方网站、商标其他类别的信息、证书;
2.申请人在画册、展会、新闻上使用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在具体产品上的使用商标的照片、销售产品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所获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视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酷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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