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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66281号“都市公牛Du Shi Gong Ni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8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模仿、复制。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的恶意,有碍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4.相关报纸对原异议人品牌报道;5.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销售区域及发票;6.维权证据等;7.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电门铃;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配电箱(电);电源插头转换器;接线盒(电);断路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度表;可视电话”等与原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原异议人所述主张均不成立。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门铃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接线盒(电)、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都市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公牛”,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门铃;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配电箱(电);电源插头转换器;接线盒(电);断路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度表;可视电话”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二者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