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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63405号“徽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4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99716号“徽及图”商标、第8157602号“徽及图”商标、第10772561号“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经核准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许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注册证等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一华一徽一”等商标,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徽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均包含中文文字“徽”,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据以与三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人所列举的他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均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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