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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1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
发布于 2020-02-29 17:0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1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米酒、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开胃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902号“君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壁炉(家用);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原异议人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原异议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子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米酒、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开胃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902号“君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壁炉(家用);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原异议人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原异议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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