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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3714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3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327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宣传资料;
3、相关使用资料;
4、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过于简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3327898号图形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237142号“图形”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的标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予以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宣传资料;
2、申请人店铺情况;
3、网站、媒体、消费平台宣传资料;
4、广告宣传费用;
5、其他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等相关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巴黎公约》、《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向区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指定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标识简单,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对此可另案提起。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327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宣传资料;
3、相关使用资料;
4、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过于简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3327898号图形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237142号“图形”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的标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予以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宣传资料;
2、申请人店铺情况;
3、网站、媒体、消费平台宣传资料;
4、广告宣传费用;
5、其他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等相关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巴黎公约》、《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向区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指定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标识简单,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对此可另案提起。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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